中古時期的法律知識、教育與傳播
中古時期的法律制度可謂中國法制史上重要轉折點,從上古到明清這段長時間的演變過程,中古法制的內容架構、知識傳播、專業人才培育等,皆具有其特點。尤其是官方辦理「律學」機構,提高了法律的地位,無論是學術理論發展方面,或是司法審理之訴訟案件,律學改變了從上古時期以來的法律教育制度,使法律漸漸走向專業化,更造就了唐代法律發展的巔峰。
提到「法律」的概念,或許可以思考一下,法律本身如何實踐?所牽涉到的人事物又有哪些?法律的作用力與影響為何?首先,就「法律」本身而言,可分成三大點說明,即法律、官府、人民。中央負責頒布法律,培育專業人才,並修訂法典、統一法律的詮釋方式、制定行政機構的執行政策等,並將這類的法律知識傳播至全國各地。然而,一般人民識字率普遍不高,獲得法律知識有限,只能透過地方官與當地士人的協助,才可順利推行中央法規。因此,透過三者之間的互動關係,我們可以清楚知道,地方官府的作用力在法律傳播上更顯其重要性。先由中央制定法律,再透過地方官府傳遞法律訊息,使人民在司法案件與日常生活中取得法律知識。由此可知,法律、官府與人民三者關係相當密切,如司法實例亦會影響到法典的制定內容與方式,故本文認為要說明「法律」如何實踐,即如(圖一)所示,在此三者相互影響之下,構成了中國傳統法律的特色。
●●一、中央體制:法律專業人才的培育
中古時期的法律人才,其培育方式有科舉制度、律學機構、律學世家等特色,尤其是官方「律學」的設立,使國家造就了一批專業人才,他們透過基本的律學學習與研究,使其專業知識更加重視法律理論,並結合實際的司法運用,而律學基本上就是一種中國傳統的法律教育。就此而言,在秦漢時期又稱「吏學教育」,即官吏皆習法、懂法,甚至用法,所以「以吏為師」是秦漢時期的一大特色。[1]此時官方尚未確立法律教育的制度,加上漢代以來產生的轉變,一般士人、官員漸不習法。直至曹魏明帝即位後,於廷尉創設「律博士」一職,從事教學。據《三國志.魏書》記載:「百里長吏,皆宜知律。刑法者,國家之所貴重,而私議之所輕賤;獄吏者,百姓之所縣命,而選用者之所卑下。」[2]衛覬奏請設置律博士,乃因「律學」的出現代表了法律知識的專門化,以及官方培育法律人才的重要管道。至隋代,文帝開皇三年(583)頒行新律,設置律博士弟子員、規定明法員額及其職責,[3]使中古時期的律學制度更加完善。
至唐代,高祖武德年間確立了教育制度,一為經學教育學館;一為專科教育學館,律學即屬於此類。另又確立大理寺明法科,設置二十人,其職責即在大理寺審理大獄時,從事檢法工作,以明其法條適用,由審判官斷罪。其中有四人編在府兵十二軍之左右領軍府,以掌管律令輕重之定罪,再由法官判決。[4]關於律生所習之教材,已由過去獄吏學習的獄訟之學,轉而以律、令為「專業」,即定為必修課程;其次,以格、式、法例作為「兼習」之業。[5]從官方律學的角度而言,它掌握了國家的法律與解釋權,而律學機構對於法典的制定,更是功不可沒,也培育出許多重要的法律精英,如《唐律疏議》正是唐代法律發展的重要產物,主要由一批法律專業人所編撰,並運用多元的法律概念與知識,使唐代法制愈加專業化。據高明士之說法,「在法制史上,律學是一個創舉。此後至唐宋,政府皆設學立教,由廷尉、大理寺再移至國子監,成為諸學館之一,正式成為學校教育機構,此制則定於唐朝,宋以後沿襲之」。[6]從曹魏時期始設官方律學,此後影響數百年,更在唐宋時期達到另一個巔峰時期。就律學的觀察視角而言,中古時期的法律學門越來越專業化,法律體系之發展與建構也更加具體、成熟。
此外,關於私人習法方面,魏晉以降,或至唐代,雖然設有官方律學機構,但朝廷並沒有嚴加管控民間習法風氣,甚至是漢末律學專門人才,自成家學,在中古時期亦形成「累世律學」的特色,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,士人或民間習法的風氣或許並沒有受到嚴格的限制。根據郭東旭〈渤海封氏—-中國律學世家的絕響〉,[7]以及李守良〈試論唐代的律學世家〉等研究,[8]中古時期所出現的「律學世家」,似乎也證明了中古律學著作與習法風氣並未衰弱。如三國時劉劭《律略論》,專門探討法律理論;鐘會著《道論》二十篇;丁儀著《刑禮論》,專論刑禮問題。[9]乃至晉代,律學著作更加專業化,如張斐《律解》、《漢晉律序注》、《律表》之法律著作;另有許多律學家之記載,如李充幼好刑名之學等,[10]可見中古律學在私人習法風氣之中,並未因官方律學機構而產生負面效果。中古時期專業著作和律學家漸漸出現,而律學也脫離經學領域,獨立發展為專門的學問。[11]
再者,另有透過科舉考試選拔的法律人才,根據陳飛在《唐代試策考述》指出,[12]唐代明法科的設置就是為了培養、選拔法律專業人才,而明法科屬於類明經科,是比較具體的專業技術考試,這類的法律考試以朝廷統一的律令及議疏為前提。除了明法科之外,另有其他與法律考試相關的科目。唐人有許多考試要「試判」,如進士及第後,亦須到吏部進行「關試」;銓選制的平選常調;「科目考」中的「書判拔萃科」與「平判科」,都要「試判」;流外入流也要「試判」。因此出現許多試判題庫,如張鷟《龍筋鳳髓判》和白居易的《百道判》。[13]經過科舉試判或是明法科之類的選拔,唐代法律人才的教育與學習成果愈加顯著,在法律知識、司法審理、法律執行效力方面,都有許多進步的空間。
綜合而言,唐代法律專業人才的來源,有些為律學生,有些為科舉考試的士人,經過吏部考試通過之後,他們大多擔任地方官員或是法律機構的專業人員,行政事務皆須掌理司法案件,所以一定要具備基本的法律知識。中央朝廷透過律學機構與科舉制度選拔法律人才,而在一般士人家族內部,亦可能造就累世律學的特色,不論是中央體制之下,亦或是私人家傳性質,中古時期的法制確實走向專業化,但所涉及的人群仍以士人為主,他們大多屬於社會上層階級,且擁有良好的教育背景,除了學習律學之外,主體還是以經學、文學為中心,而法律知識可能只是任官所需的實務經驗。
二、民間傳播:法律知識的獲得
關於民間法律知識的傳播,主要可分成兩種方式:一為榜文與出牓,二為司法審判的警示作用。首先,關於榜文與出牓,「榜」亦通「牓」,因榜文多刊在木板片上,故又可寫作「牓」。而榜文最主要的傳播單位就是官府,唐代官府會將各部門的格式條令書寫於廳事之壁,以公布朝廷的命令,此稱為「粉壁」。[14]據《通典》載文明元年(684)敕:「律令格式,爲政之本。內外官人退食之暇,各宜尋覽。仍以當司格令書於廳事之壁,俯仰觀瞻,使免遺忘。」[15]由此可知,唐代對於法律傳播的途徑與方式,主要仍是由地方官府負責,將重要訊息呈現在官衙,使官府衙吏與人民獲取法律知識。
另有所謂「出牓」,即官府發布榜文,並通告州縣、市衢、坊曲和關津道路,四處張貼榜文內容。[16]但受限於識字率不普遍的緣故,直接透過文字的傳播能力勢必效力有限,仍須由當地識字者、耆老或士人等,以口頭方式傳播榜文內容。至於榜文內容大多為朝廷律令、各部門訊息、公布通緝要犯名單、司法審判紀錄等,目前尚存的唐代榜文有《唐寶應元年(762)五月節度使衙牓西州文》、《廣順三年(953)十二月十九日歸義軍節度使曹元忠牓》等,因保存不易,故現存史料相當稀少。至於榜文有何作用?唐肅宗至德三年(758)詔書內容,提到榜文的運用與設置地點,甚至可擴張到安定百姓的作用:
京城之人,久陷凶醜。……府庫之資,散在閭閻,紊於綱紀。主守者缺以供事,竊取者冒其常刑,所以遣其檢括,必使詳實。如聞小臣失所,遂使流言,寇攘資財,驚擾士庶。官吏不修其法,豪強橫有縱暴,或得一官物,則破人家產;或捕一奸吏,則傍累親鄰,仍有不逞之徒,因此恐嚇,大為侵暴,百姓冤苦,永言哀念,良深歎息。委京兆尹兼御史大夫李峴勾當,諸使檢括,一切並停,妄有欺奪,宜即推捕奏聞,仍牓坊市,務令安輯,副朕意焉。[17]
從上述詔書中,我們可以清楚看到榜文的影響力,它具有中央與地方的聯繫特性,也可藉此維護法律的執行效力,故多設置在「坊市」之處,以此傳播法律訊息給一般大眾。若以緝捕罪犯為例,官府會發布通緝榜文,懸重賞以捕要犯。至於牓文的設置,唐懿宗咸通八年(867)之詔書有相關記載,牓文由所在州縣寫錄並公布,牓於州縣門,以及坊市、村閭等重要道路之上。但有時官府雜務甚多,且所用之紙數頗多,鄉村百姓可能無法得知所發布之訊息,因此要求地方官府於要路制作「小牓」,讓所有的百姓皆能知悉。而出牓的功用也繼續延伸至宋代,南宋高宗時期發生火災事件,官府即放牓揭示,以緝捕放火之人。[18]
另一種法律知識傳播的方式,即透過司法審判的場景,以建構人民的法律思想與準則,這類場景大多具有殺雞儆猴的作用。尤其是死刑的執行,除了傳播法律知識之外,更重要的是向人民宣示國家法律的威嚇力,以降低社會犯罪率。如唐代律令對於「死刑」的記載:「凡決大辟罪皆於市。五品已上犯非惡逆已上,聽自盡於家。七品已上及皇族、若婦人犯非斬者,皆絞於隱處。」[19]此處所言「大辟於市」就是一種警示作用,故行刑地點以人多之處為主。關於執行死刑的地點,大多為人群聚集之處、百官集會之所、罪犯收押之地;如長安東西二市,東市在「西北街」與「狗脊嶺」、西市在「獨柳樹」等地。或是使用集眾決殺、「徇市」之舉、梟首、曝屍之方式,[20]以此警戒人民犯罪,官府也可透過司法審判的場景,使百姓獲得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識。
此外,民間的法律傳播也會結合宗教信仰、地獄審判的觀念,藉此獲取法律知識,以防止人民犯法。以德教化、良心法庭的道德審判是地獄審判的特色,此種結合宗教信仰與司法的特殊傳播管道,即為一種預防犯罪,如唐臨《冥報記》、戴孚《廣異記》都具有法律知識傳播的功用,其記載了俗世犯罪議題,包含偷竊、故殺、劫殺、不孝、貪贓、搶劫殺人、盜官馬等。[21]據《冥報記》所載「冀州小兒」之故事,因偷竊他人雞蛋,最後慘遭陰府處罰,雙腳被火燒傷成殘疾,亦是透過地獄審判的例子以說明偷竊之過,使人民不敢心生犯意。由以上論點可知,一般民間法律知識不在專業化,而是防止犯罪,所以人民只須了解違法與守法的基本知識即可。
整體而言,法律在傳播與教育的過程中,從中央體制看來,主在培養專精的法律人才,他們懂法、制法,甚至用法,對於法律知識相當專研。畢竟法律是維護政權的重要手段,國家透過培育與選拔法律人才的方式,將這些專才放置在中央法律機構、地方官府等,並結合朝廷命官與法律作用力,使中央能穩定政權,地方能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。因此,法律知識的教育與人才的訓練,對國家的利益而言,可謂慎矣!若就民間傳播而言,法律知識在廣不在精,人民只須了解法律最基本的標準,並具有判定自身違法與守法的能力即可。因此,民間傳播方式相當多元,且這些教育與傳播管道都具有警示的作用,法律在百姓面前是一種權威性的象徵,它透過官府的執法者傳遞開來,也透過日常生活中的宗教信仰與人口聚集的市場,將法律知識與權威的一面呈現出來,故人民深知不可犯法,也能獲取最基本的法律知識。
三、結 語
總結中古法制在教育、知識上的傳播,可分成四點略述:一,關於法律基礎,中古時期律學漸趨發展與成熟,如律典註解、制定法典、培養法律人才、法理學術的進步等,皆具有很大的轉變與影響。二,關於法律傳播,中央透過科舉選拔或設立律學機構,培養官員的法律知識,再由官府將法律訊息傳至民間,使人民可以從榜文、行刑場景、地獄審判等方式,獲得基本的法律知識,亦可藉此防止犯罪,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。三,關於法律運用,法律知識可結合法律條文與司法案例,使其獲得法律效力。如果空有法典或是法律知識,卻不加以運用,則法律就會失去存在的意義。然而,使其產生作用力之關鍵就是實際的司法案例,不論是地方法官或是一般人民,都可透過法律審判得知守法與違法的標準,在知識傳播方面以發揮其效。四,關於法律形成的意義,就如前文所言,法律是法律知識、官府與人民三者之間互動的產物,法典因國家與人民而制定,官府則負責傳遞法律訊息與司法審理,更是主要的法律執行者。而人民在獲得法律知識後,亦可引以為戒,透過法典與執法者所設定的標準,以判定自身的法律責任。由此可知,中古時期的法律專業化掌握在國家與官員手上,他們負責制定法律與執行法律,而人民獲得的法律知識主要為防止犯罪,故法律傳播之意義「在廣不在精」。
※撰稿人:楊曉宜(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生,《史原》第二十五屆中國中古史編委)
[1] 邢義田,〈秦漢的律令學--兼論曹魏律博士的出現〉,收於氏著《治國安邦:法制、行政與軍事》(北京:中華書局,2011),頁1-61。
[2] [晉]陳壽,《三國志.魏書》(臺北:鼎文書局,1980),卷21,〈衛覬傳〉,頁611。
[3] [唐]魏徵等撰,《隋書‧刑法志》(臺北:鼎文書局,1980),卷20,頁712。
[4] 高明士,《東亞傳統教育與法文化》(臺北:臺大出版中心,2007),頁252-257。
[5] 高明士,《東亞傳統教育與法文化》,頁254-255。
[6] 高明士,《東亞傳統教育與法文化》,頁241。
[7] 郭東旭、申慧青,〈渤海封氏--中國律學世家的絕響〉,《河北學刊》2005年第5期,頁82-85。
[8] 李守良、邱彥,〈試論唐代的律學世家〉,《茂名學院學報》,2005年第2期,頁64-67。
[9] 程樹德,《九朝律考》(臺北:臺灣商務印書館,2011),頁261-264。
[10] 程樹德,《九朝律考》,頁320-323。
[11] 白壽彝主編,《中國通史》第五卷「中古時代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」(上冊),參考網址:http://big5.dushu.com/showbook/101155/1038021.html (時間:2012年 5月30日)。另可參考蔣集耀,〈中國古代魏晉律學研究〉,頁89-90。
[12] 陳飛,《唐代試策考述》(北京:中華書局,2002),頁104-109。
[13] 陳登武,〈再論白居易「百道判」--以法律推理為中心〉,《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報》2011年第45期,頁42-43。關於「書判拔萃科」與「平判科」,可參考吳宗國,《唐代科舉制度研究》(瀋陽:遼寧大學出版社,1992),頁98-105。
[14] 高柯立,〈宋代粉壁考述— —以官府詔令的傳佈爲中心〉,《文史》2004年第1期。參考網址:http://www.tanghistory.net/data/articles/b02/27.html (時間:2012年7月23日)。
[15] [唐]杜佑,《通典‧刑法典》(北京:中華書局,1988),卷165,頁4244。
[16] 陳登武,《從人間世到幽冥界──唐代的法制、社會與國家》(臺北:五南圖書出版社,2007),頁64-65。
[17] [宋]王欽若等撰,《冊府元龜‧帝王部》(北京:中華書局,1994),卷64,〈發號令三‧肅宗‧安輯京城百姓詔〉,頁714-2。
[18] 楊曉宜,《唐代的捕亡制度》(臺北:花木蘭出版社,2012),頁82-83。
[19] [唐]李林甫,《唐六典‧尚書刑部》(北京:中華書局,1992),卷6,頁189。
[20] 張榮芳,〈唐代長安刑場試析〉,《東海學報》第34期,頁113-122。
[21] 陳登武,《地獄‧法律‧人間秩序──中古中國宗教、社會與國家》,臺北:五南圖書出版社,2009。